[6]本文作者认为,当代法学界对于女权概念缺乏本土定位、进而导致理论法学对女性权利尚未提供明确价值指引的研究现状,对国内公共舆论中女权概念的污名化趋势负有一定的智识责任。
[40] 同前注[16],曹呈宏文。[54]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一致的,二者是对同一个事物从不同角度的表述。
其中,法律责任属于第一性的责任、政治责任属于第二性的责任。[60] 王作全:《论我国法制统一的内涵、价值及实现途径》,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年第1期。[32] 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69]当然,如果建立起类似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党纪审查制度和政务处分审查制度,也可以将这种处分连同法律责任统称为法治责任,将相应的监督定位为中国特色的法治监督。重塑法律监督的概念,需要将关注的视角从法律监督的权力行为转向法律监督的行为内容,将法律监督的目标定位为法律执行和法律遵守,并将法律监督的内容限定在违法行为上。
诉讼监督的核心也在于保障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因为,我们通常所谈论的制约,并无西方分权制衡的内核,其意义核心仅是权力控制和约束,而监督的含义中既包括较弱强度的权力控制和约束,也包括更高强度的单向度管理。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审判在推进法治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各级党政机关越来越关注重大个案的裁判结果,权力分散在法官、压力体现在法院、责任集中在院长的格局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院庭长与审判组织的职权划分问题,司法责任制就难以落地形成长效机制。
各级法院党组按照党章、《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政法工作条例》),履行政治领导责任、从严治党责任、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贯彻党管干部原则,讨论和决定本院的重大问题。在发扬司法民主方面,绝大多数案件都由独任庭、合议庭直接裁判。找了法院领导,又被对方以司法责任制为由婉拒的党政官员,也会抱怨管不了法官的院长算什么院长。但也有法院认为,许多法官实际在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不在办案一线,这个数量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法官必须提高素质,走精英之路。
至于审批范围,一般根据案件性质、诉讼标的、刑期长短等因素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党组可以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但不宜研究具体案件,审委会才是最高审判组织,有权决定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争议性问题,也可以不执行党组关于案件处理的决议。
与改革初衷背道而驰的是,为了替庭领导分担审判监督、行政管理事务,有的法院在审判庭内部组建若干审判团队,团队又配置团队长或副团队长(有的叫主任法官、副主任法官),团队之内还包含若干合议庭和审判长,不仅没能减少管理层次,反而形成了庭长→副庭长→团队长→副团队长→审判长→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的新科层链条,出现了团队长、主任法官等名不正,言不顺的行政层级,实际上是在取消科层制过程中制造了新的科层有的理论刻意回避政党因素,力图在没有党委政法委、没有法院党组的政治真空中描述理想的司法图景,忽略了司法从来是政党政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到司法责任制领域,改革之所以能走出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循环,也在于人民法院坚持立足国情和司法规律,通过试点检验和机制调整,科学回答并解决了一系列具有本土特色的难题,探索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改革实践,做到了理念一新天地宽。(二)审批权正当性之争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方面,几乎完整沿袭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这对于后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观念和政策的突破,往往是对改革成效的追认,所谓与时俱进更多是顺势而为。可能是将扁平化与去行政化划等号,而建议撤销或缩减审判机构,只保留并列的审判团队。无论审判庭内部的组织架构有多复杂,只要理顺审判团队、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团队负责人、独任法官、审判长、副庭长和庭长工作权责明晰合理、事务分配衔接有序,就能够达到优化、协同、高效的目标。
法官不应该追求当官,但法院需要既会审理案件、又懂管理协调的领导干部,这样的干部也最适宜从法官群体中产生。院庭长肩负审判质效监管、纪律作风督导等职责,可以及时督促审判进度、纠正不当行为,以科层管理推进办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进而提升审判效率。
如《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法〔2021〕319号)、《关于做好法官惩戒与纪检监察工作衔接的规定》(法〔2022〕38号)。此外,有的地方实行司法责任制后,要么放权不到位,院庭长仍变相审批案件。
因此,在推进司法责任制之初,去科层,扁平化被理解为回归司法规律,审判机构和庭领导被视为科层制的代言人,成为了改革对象。党组研究案件的目的,是为了从政治上统筹把握,确定依法处理的原则、政策和措施,为合议庭、审委会下一步的审理和讨论提供指导、厘清思路,而不是要越俎代庖,替审判组织解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上述现象,被批评是为了追求组织架构上的扁平化,而牺牲了合理的科层监督,相当于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但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不能自行决定,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涉及金融秩序、企业破产、环境污染、校园安全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即使在推进司法责任制较为彻底的法院,对刚从事审判工作的初任法官,也会有扶上马,送一程的安排,指定庭领导或审判长在特定阶段内指导审判、审核把关。
要么侧重强调履职保障,如依法履职不受干涉,都不是指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此一来,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适用范围,就聚焦于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但是,作为法定审判组织,审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审委会委员也要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做法,被概括为携卷调查,庭外理案,先定后审。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四十多年努力,人民法院终于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模式,形成了相应的制度体系和基础理论,使之成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一块重要拼图。从2019年开始,推进司法责任制的重心逐步转向强化制约监督。
新中国成立以来,上述最具基础性的讨论,构成了司法改革的元问题,也是制约改革成效的争议焦点。其次,制度定位非常重要。2004年9月启动的法官助理试点,也因触及助理审判员存废、法官培养模式、人员分流渠道、辅助人员定位等多重因素,并未被广泛推广。人的问题不解决,制度就无法有效建构。
问题是,这么设计的目标,到底是想成就一厢情愿的司法图景,让中国法院更像美国法院,中国法官更像美国法官,还是要输出优质合格的司法公共产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循此路径,推进所谓去科层、去监督、去管理的改革,就真能提升司法能力和裁判品质吗?有待公信加持的司法权威、本就争议重重的放权改革,能否承受大面积司法贪腐或司法质效大幅下滑的代价?毕竟,在所有改革举措中,司法公正的试错成本最大,也最经不起折腾。其实,传统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弊病,在于混淆了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权和审判组织的审判职权,只要厘清两种职权的关系与边界,是否设置科层,设置什么样的科层,取决于相关法院的人案结构、审级职能。
对这类案件,党组当然不能坐视不管。实践也已证明,凭借制度想象照搬的舶来理念,操作上无法融入国情,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更不能输出优质、合格的司法公共产品。
综合调研工作需要,等等。基本考虑是,通过撤并审判机构、减少庭长职务、压缩科层链条,达到拆庙撤神、提速增效的目标。
强化合议庭职责,但不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审判长不能以个人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弱化个案监督职权的行政指令色彩,将之改造为程序启动权(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处理建议权(如建议合议庭复议),而非否定其正当性。院庭长按照法律授权,可以通过启动、参与或主持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将监督行为融入组织运行流程,将个人意见提供给咨询机制或审判组织参考。院庭长以管理为中心,才能确保法院运行以审判工作为中心。
受制于当时的法院状况,案件审批制度被认为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相关建议并没有得到最高审判机关支持。同时,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基层法院多数案件都适用独任制审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心不宜再局限于合议庭。
院庭长监督活动应在权责清单范围内,权限内履职不属于干预案件。第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层面。
要么只放权不监督,影响了案件质效。考虑到有些案件依法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但合议庭内部不存在分歧,明确可以不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